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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7年11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区人防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区人防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发挥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好《规定》,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定》进行解读。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防空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上强调:“人民防空是国之大事,是国家战略,是长期战略,要坚持人民防空为人民,铸就坚不可摧的护民之盾”。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要求:“要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坚持人民防空根本使命,始终把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人防改革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坚持依法建设人民防空,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法制体系,为人民防空建设发展提供根本制度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十三五”规划》对“十三五”末全国人防重点城市人均占有人防工程的建设指标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我区人防建设快速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落实不到位,二是涉及人防建设的有关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部分人防工程应建未建,三是人防工程建设总量少,人均占有率与国家要求差距较大,四是人防建设配套规章不健全,1998年12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得比较原则,迫切需要制定配套政府规章予以规范。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规定》第七条明确了设立城市建设规划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吸收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在制定城镇规划时,征求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使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主动参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及时提出有关人防建设的意见建议,从规划源头上把好人防工程建设关,解决人防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将人防建设融入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二)《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抗力等级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银川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建设;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建设;其他县级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建设。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等区域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是为了适应新时期军事斗争应急准备的需要,确保一旦发生战争,能及时为群众提供掩蔽场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城市防空防灾抗毁能力。同时,防空地下室平时可作为商场、仓库、地下停车场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平时服务民生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对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进行了规范。《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落实。
(四)明确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条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是指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无法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标准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十八条是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二是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同时还要出具工程地质报告。明确易地建设的条件,目的是保障人防工程应建必建。
(五)《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人防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职责。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易地建设申请、工程地质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办理和决定人员应当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批准文件上签名,批准文件永久保存。
(六)《规定》第十五条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规范。主要是解决目前一些人防工程长期不验收、未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的突出问题。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质量验收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又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按标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七)《规定》第二十条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作出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明确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八)《规定》第二十一条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之前,我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宁价费发〔2001〕65号)执行。我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偏低,十六年来未调整,与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征收的易地建设费与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差距太大,易地建设任务难以落实。依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文件精神,参照其他省区做法,《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实际造价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易地建设费标准,有利于促进建设单位主动履行建设人防工程义务,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九)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各类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责任,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
(十)《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危害人防工程的六种禁止行为作了具体规定:(1)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2)堵塞人防工程进出口、通风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进出口的道路;(3)利用人防工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4)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5)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桩、采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6)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有上述行为。
(十一)《规定》第三十条对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1)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落实人防工程规划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质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2)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3)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对人防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违反本条规定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作出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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